(2016)粤07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金洪与廖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洪,廖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264号原告:陈金洪,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颂英,系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仲荣,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陈金洪诉被告廖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洪的委托代理人黄颂英、被告廖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被告廖仲荣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白沙往台城方向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路段(泮洋村口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仲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J×××××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仲荣向原告赔偿损失48507.8元;2、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仲荣辩称: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375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理,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关于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单位证明,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辩称:一、粤J×××××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合理赔偿责任;二、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扣减1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四、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五、被告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鉴定程序不公正,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六、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对鉴定书有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八、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庭退休年龄,没有抚养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程度计算;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十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其他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廖仲荣驾驶粤J×××××小型轿车由白沙往台城方向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路段(泮洋村口路段)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金洪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仲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1375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后廖仲荣垫付原告医疗费1375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8755元。原告于同年4月11日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45.5元;于同年4月29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于同年5月13日复诊,花费医疗费168元;于同年6月2日复诊,花费医疗费74.5元。受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费用2050元。另查明,原告陈金洪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陈某1(1932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陈某2(1935年8月13日出生)、弟弟陈某3(1963年12月20日出生)、妹妹陈某4(1967年2月2日出生)、妹妹陈某5(1969年9月27日出生)、配偶邝某(1970年11月13日出生)、儿子陈某6(1990年9月29日出生)及女儿陈某7(1991年12月17日出生)。陈某6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陈金洪。陈某3系肢体残疾人,与陈某8系夫妻,于1991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9,2002年1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10。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为粤J×××××小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单号分别为PDZA20154407T0000XXXXX及PDAT20154407T0000XXXXX,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金洪、被告廖仲荣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份)、《户口簿》(1份)、《残疾人证》(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廖仲荣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仲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粤J×××××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陈金洪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共计1404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4042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计算该费用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该费用2600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举证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为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61周岁,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048.72元(13360.4元/年×18年×10%),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4048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陪护一人,计算该费用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该费用2600元,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由于其父母及残疾的儿子与其夫妻生活在一起,且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夫妻在农村务农来维持生活,其主张误工费其实就是劳务损失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年13360元/年计算未超出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系处分权利的自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147.8元(13360元/年÷365天×86天),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某1及陈某2现已超过退休年龄,生育四名子女,其中陈某3虽未达退休年龄但属于肢体残疾人,平时生活都是由其配偶及成年儿子照顾,故其无法扶养陈某1及陈某2,陈某1及陈某2只能由原告及陈某4、陈某5扶养;陈某6是精神残疾人,其父母对其仍有抚养义务;陈某7现已成年,不属于扶养对象;该费用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元计算,陈某1生活费为1850.5元(11103元/年×5年×10%÷3人)、陈某2生活费为1850.5元(11103元/年×5年×10%÷3人)、陈某6生活费为11103元(11103元/年×20年×10%÷2人),总额已超出该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389元过高,调整为11103元较为适宜;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该费用2050元为原告因查明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来回途中必然产生的该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调整为3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2890.8元。关于被告廖仲荣、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则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是粤J×××××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陈金洪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按照廖仲荣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140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16642元,鉴于被告廖仲荣已垫付14355元,余下228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洪2287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4048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1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46248.8元,鉴于廖仲荣已垫付4400元,余下4184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1848.8元。综上所述,原告陈金洪诉请被告廖仲荣、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赔付48507.8元,其中44135.8元(2287元+41848.8元)的损失部分理据充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下4372元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廖仲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洪赔付44135.8元(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41848.8元及医疗费限额2287元);二、驳回原告陈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52元,由原告陈金洪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