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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绍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绍东,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大悟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东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邓绍东使用QQ与XX(网名:小喵咪,另案处理)联系,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以1000元的价格从XX手中购买JSB牌5.5㎜1.75g型铅弹2盒,共计1000发,被告人邓绍东使用化名“李东”予以收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邓绍东通过QQ好友“光头强”(身份不详)作为中介,邓绍东通过支付“光头强”700元钱从何绍洋(另案处理)手中购买JSB牌5.5㎜1.75g型铅弹2盒,共计1000发,被告人邓绍东使用化名“李东”予以收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绍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明细查询、支付聊天记录、聊天信息截图及快递单号查询;证人潘某、邓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邓绍东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的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邓绍东进行了审前调查,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邓绍东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相关部门愿意接受被告人邓绍东,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邓绍东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东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购买铅弹20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绍东系军用品爱好者,其购买的弹药没有使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绍东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绍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绍东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绍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张炜琳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