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陆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陆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89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廖某诉被告陆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腾,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及其丈夫梁友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陆某与梁友恩将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xxx房屋作价6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陆某与梁友恩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但事后被告陆某并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一直侵占、居住该房屋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停止侵害,搬离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xxx房屋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原告廖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陆某身份证、梁友恩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房屋转让协议、收据,证明被告陆某、梁友恩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及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5、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存根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陆某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陆某交付房屋,但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6、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转账615530.85元到被告丈夫梁友恩的帐户。被告陆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被告与梁友恩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所得被告才得4270元,其余钱款都是被告丈夫梁友恩拿走,被告得到应得到的卖房款一半后就搬出该房屋,否则不搬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是被告的丈夫收到的钱,要求赔偿应该找被告丈夫赔付。被告陆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廖某与被告陆某及陆某的丈夫梁友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陆某与梁友恩将其夫妻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xxx房屋作价620000元转让给原告廖某,原告廖某于2015年1月5日交清全部房款,被告陆某与梁友恩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转户到原告名下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廖某入住”。《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廖某通过银行转帐以及交付现款的方式将购房款620000元交付被告陆某及梁友恩,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陆某与梁友恩所写的收据为凭。此后,被告陆某与梁友恩将转让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廖某名下,但被告陆某并没有搬出转让的房屋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原告廖某与被告陆某以及梁友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某、梁友恩与原告廖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廖某向陆某、梁友恩付清了购房款620000元,但被告陆某未按约履行协议规定的实际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妨碍了原告行使该房屋的使用权,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其与丈夫梁友恩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系其丈夫梁友恩收取,其应分得购房款一半后就搬出转让房屋,否则不搬出;本院认为,所得购房款如何处置,是被告陆某与其丈夫梁友恩的权利,被告陆某以该处置结果不如意为由拒不搬出转让房屋,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停止侵害,搬离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xxx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某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廖某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