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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同中与郑炜、徐水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中,郑炜,徐水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皖0207民初2493号原告:徐同中,男,1947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炜,男,1959年1月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水健,男,1954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徐同中与被告郑炜、被告徐水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徐同中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炜、被告徐水健分别缴付出资款40万元、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注册成立安徽同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炜、被告徐水健签订《股东会议》约定,三人共同向安徽同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资。《股东会议》签订后,被告郑炜一直没有出���,被告徐水健尚欠出资款15万元。郑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郑炜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徐水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郑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