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袁国忠与王占营、王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忠,王占营,王建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738号原告:袁国忠,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营,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建康,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国忠与被告王占营、王建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占营、王建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61.04元,其中医疗费23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5.6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90.2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1时许,袁国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王占营驾驶冀R×××××号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冀R×××××号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日。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日天津市××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天。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占营、王建康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1时许,袁国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王占营驾驶冀R×××××号车辆沿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冀R×××××号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日。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日天津市××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天。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营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袁国忠与王占营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R×××××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占营赔偿3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康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王建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票据中记载的复印费5.5元,因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核算故医疗费计235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住院的8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108.2元/天×8天=86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记载,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8天和建议休息的3天,计11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190.2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21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215.5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袁国忠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汇款人姓名。账户名称:袁国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赵各庄分理处;账号:62×××74)二、驳回原告袁国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国忠负担105元,被告王占营负担4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