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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朋、崔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朋,崔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238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朋,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崔勤,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朋、崔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朋、崔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9.6‰)、罚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在9.6‰的基础上加收5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XX朋、崔勤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日,月利率0.96%,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2月29日,现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XX朋、崔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被告XX朋、崔勤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被告XX朋、崔勤向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对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9.6‰)、罚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在9.6‰的基础上加收50%),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加收50%,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XX朋、崔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朋、崔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加收50%,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朋、崔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凌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