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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园地与鲍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地,鲍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183号原告:周园地,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范美桃,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鲍攀华,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周园地为与被告鲍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地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攀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地起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贵阳经商,被告向原告赊购橡胶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51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现欠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轮胎款151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16年春节前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13100元。原告周园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鲍攀华欠原告货款151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逾期责任的事实。被告鲍攀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鲍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鲍攀华向原告周园地购买轮胎,尚欠货款13100元事实清楚;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其本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园地货款1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周园地负担20元,由被告鲍攀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