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运勤与罗生明张小兵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勤,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陶汉中,罗生明,张小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027号原告:黄运勤,男,1956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173Y。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汉中,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罗生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小兵,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运勤与被告罗生明、张小兵、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一公司)、陶汉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运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被告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生明、重庆市五一公司、陶汉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汉中、张小兵、罗生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5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陶汉中、张小兵、罗生明以重庆市五一公司的名义,承建华峰·晶蓝江岸工程。2014年9月,陶汉中、张小兵、罗生明将该工程所涉房屋、车库的堵漏、修补裂缝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工程款项为142526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尚余62526元未付。被告张小兵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及结算金额属实,但该工程是重庆市五一公司承包的,张小兵只是重庆市五一公司在这个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现已不在重庆市五一公司工作,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得到余款。被告罗生明、重庆市五一公司、陶汉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小兵、罗生明、陶汉中均不是重庆市五一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8日,张小兵、罗生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工程付款单据》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华峰·晶蓝江岸工程。付款事由:1、地下车库裂缝灌浆164.3m×150元/m=24645.00元;2、粘碳纤维布30㎡×380元/㎡=11400.00元,共计36045元”。2015年元月20日,张小兵、罗生明又给原告出具《工程付款单据》载明:“工程名称:重庆华峰·晶蓝江岸工程。付款事由:1、地下车库裂缝灌浆(1.2#楼)80.75m×150元/m=12112.50元;2、粘碳纤维布248.34㎡×380元/㎡=94369.20元,共计106481.70元”。之后,张小兵陆续支付给原告8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尚余62526.70元未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与张小兵对重庆市五一公司是承包人、陶汉中是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重庆华峰·晶蓝江岸工程的地下车库裂缝进行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与张小兵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五一公司是该修补工程的承包人、陶汉中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故重庆市五一公司和陶汉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单据》中载明张小兵与罗生明系项目负责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另有承包人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张小兵与罗生明即系承包人。因此,张小兵与罗生明应对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产生的材料和人工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罗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运勤工程款625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黄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小兵、罗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勤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