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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国琴诉纪怀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纪怀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32号原告:李国琴,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韩瑞国,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纪怀水,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李国琴与被告纪怀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国、被告纪怀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纪怀水返还原告李国琴原使用的场院或赔偿原告李国琴建场院所用的人工、车工、护坡土石方、里铲外垫土方用工、打场院院墙用工、生活费用等合计:150个工×160元(包括工资和生活费用等)=24000元;给付交涉占场院花费车费8000元;2、要求被告纪怀水重新栽种被损毁的榆树;3、由被告纪怀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1998年秋,原告李国琴用200斤小麦换取本村邻居乔树林、谢金兰家位于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的场院一处,约二亩地。原告李国琴实际经营使用该场院至2013年末,至2014年秋被告纪怀水在原告李国琴去外地治病期间,以本人是芝瑞镇政府干部的身份,强占了原告李国琴使用的场院并用铲车平整,于2015年8月在该地块上建设房屋和畜圈,毁损自然生长的榆树和原告李国琴栽种的榆树30余棵,原告李国琴为此多次与被告纪怀水交涉不成,花费车费8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纪怀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车费损失8000元。被告纪怀水辩称,我使用的场院位置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村民组村民曹富山、曹守明、曹守清1995年建的场院约0.4亩,临边村组乔树林建的场院约0.3亩,其它用地为陈贵春买的荒山地,原告使用时并没有投入建设,都是原建场院户垒的石头和打的土墙,有证人到场作证;原告诉我毁坏榆树一事,我建房时此地无榆树,并经广兴林场及林业公安查看;原告诉经济损失不实,我使用此地前,原告并未在我使用前进行任何投资建设,所谓24000元经济损失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不予赔偿;场院不属于原告,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系无理取闹,诉讼费应由原告李国琴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李国琴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村民,其房屋承包土地均在该村民组,被告纪怀水不是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村民,原告李国琴所诉称的场院用地和被告纪怀水建设养牛圈舍所占用的场院用地双方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国琴所主张的其所使用的场院自1998年秋至2013年末一直由本人占有使用,系从本村民组乔树林、谢金兰家原使用场院场院取得约二亩,在1983年时原告李国琴在陈相俊承包地东头河边建了一个场院,至2013年末均由原告李国琴使用,有原告李国琴提供的乔树林、陈相俊、王有仁、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委会出具的证言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纪怀水认可在双方所争议的地上占地建设了养牛圈舍等设施,被告纪怀水否认建养牛圈舍占用了原告李国琴家的场院,所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人曹守清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曹守清与被告纪怀水系近亲属关系,且证据单一,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纪怀水辩解主张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琴系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村民,在本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包经营着承包土地,按照农村的习惯做法在本组承包土地,为了生产经营均在所居住地建设场院使用,该情况的土地使用在农村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临时占地使用情形。被告纪怀水不属于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富盛永村二道营子组村民,现在所建养牛圈舍等设施的土地没有取得该用地的建设许可手续,所建养牛圈舍的占地系在原告李国琴所占有使用的场院地上,原告李国琴占有有使用该场院多年,对该场院的建设有一定的投入,所使用的场院现在被被告纪怀水占用,原告李国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怀水返还场院或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纪怀水已经将养牛圈舍建成并有其他设施,由被告纪怀水给予原告李国琴合理的赔偿比较妥当,故被告纪怀水对原告李国琴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原告李国琴要求被告纪怀水重新栽种被损毁榆树的请求,因该案中的榆树系自然生长的国有树种,原告李国琴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身人工种植过榆树,原告李国琴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内容;原告李国琴要求被告纪怀水赔偿因交涉所占场院事宜花费的车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琴主张由被告纪怀水赔偿建设、维修场院人工费等损失24000元问题,因原告李国琴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损失数额的成立,且该场院的原始状况已不复存在,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进行评估鉴定,但经审查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应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怀水赔偿占用原告李国琴场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纪怀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