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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1950年3月1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钟某某,男,1944年2月1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紫阳县某某局退休干部,住紫阳县城。申请执行人柴某���与被执行人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紫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钟某某未自觉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钟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徐良东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钟某某系紫阳县紫阳县通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6月15日被吊销;另查明被执行钟某某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位于紫阳县水利局家属院一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为52.54平方米),但该房产被在执行人钟某某生前已由钟某某出售给他人,被执行人钟某某现在无遗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紫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全执行员 苏武榜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贤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