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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4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陈爱莲,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庆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9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仙妮蕾德公司)、刘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声明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7328692号“天伦王朝SUNWORLDDYNAST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等商品与第3918658号“天伦王朝饭店TIANLUNDYNASTYHOTE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94274号“SUNWORLDDYNAST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类别。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预定临时住宿”等服务项目在实际生活中所使用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即会包含一部分延伸服务,如销售日常用品,尤其是一般穿着���品、会务用品、旅行用品等。而仙妮蕾德公司提供的评审证据4、5可以证明,“北京天伦王朝饭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得多项荣誉,其多次承办国际、国内重大会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天伦王朝”作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经过“北京天伦王朝饭店”的宣传使用,亦具备一定知名度。结合考虑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其中的“天伦王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问题部分“天伦王朝”完全相同,“SUNWORLDDYNASTY”与引证商标二“SUNWORLDDYNASTY”亦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时,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北京天伦王朝酒店相联系,从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上述分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仙妮蕾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商号“天伦王朝”、“SUNWORLDDYNASTY”享有的在先权利。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伦王朝”作为北京天伦王朝酒店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号所知名的酒店服务关联程度较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仙妮蕾德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鉴于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以被异议商标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应否注册作出认定,故对仙妮蕾德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的主张不予评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商标异字第24267号《关于第7328692号“天伦王朝SUNWORLDDYNASTY”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不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妮蕾德公司将“天伦王朝”文字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损害仙妮蕾德公司的商号权益。仙妮蕾德公司、刘庆伟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刘庆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328692号“天伦王朝SUNWORLDDYNASTY”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购物袋;公文包;旅行包(箱);大衣箱(行李);伞;手杖;马具”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第3918658号“天伦王朝饭店TIANLUNDYNASTYHOTEL”商标(即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的权利人为北京天伦饭店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2月1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酒吧;预订临时住宿”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一第5594274号“SUNWORLDDYNAS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即附图)的权利人为仙妮蕾德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9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备办宴席;餐厅;酒吧;咖啡馆;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旅馆预订;快餐馆;寄宿处;汽车旅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二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仙妮蕾德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2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裁定仙妮蕾德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仙妮蕾德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仙妮蕾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伦王朝酒店1990年卫生许可证复印件;2、天伦王朝酒店简介及相关照片复印件;3、天伦王朝酒店自1997年以来的营业收入信息复印件;4、天伦王朝酒店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5、相关媒体对“天伦王朝酒店”的报道情况网页打印件;6、仙妮蕾德公司“天伦王朝”服装店照片复印件以及与服装相关产品的采购合同复印件。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天伦王朝”商标在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天伦王朝”作为商号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仙妮蕾德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仙妮蕾德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审理过程中,仙妮蕾德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尽管在多元化经营的背景下,餐馆或者酒店等服务提供者开始提供印有酒店品牌的购物袋、洗衣袋等相关产品,但在这种经营方式下提供的购物袋等商品种类单一,销售渠道与销售对象也相对特定,与生产销售箱包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认为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餐馆、饭店等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如上所述,仙妮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仙妮蕾德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诉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抢先注册仙妮蕾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评述,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亦未评述,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24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仙妮蕾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