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秀萍与马菊芬、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萍,马菊芬,杨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245号原告:徐秀萍,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均系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菊芬,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杨建良,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徐秀萍与被告马菊芬、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马菊芬归还给原告借款1,77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借款1,775,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建良对被告马菊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归还25,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菊芬归还给原告借款1,7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借款1,750,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美和被告马菊芬、杨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菊芬、杨建良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马菊芬向原告徐秀萍借款1,775,000元,若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杨建良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5,000元。余款1,7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菊芬尚欠原告徐秀萍借款本金1,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菊芬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菊芬归还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良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秀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借款1,750,0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建良对被告马菊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菊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马菊芬、杨建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