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薛兴改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兴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12刑更9号罪犯薛兴改,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薛兴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社区服刑人员薛兴改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社区服刑人员薛兴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不假外出至江都,被执法提示一次;2016年9月6日下午,又不假外出至南京,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求立即返回的情况下,拒不返回,并将定位手机关闭,恶意逃避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两百元罚款。2016年9月13日-26日期间又多次不假外出至扬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我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薛兴改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兴改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同案犯张璐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故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扬刑终字第0013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璐撤诉。现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薛兴改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6年8月15日私自外出,被执法提示一次;2016年9月6日又私自外出,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劝告下拒不返回,并将定位手机关闭,恶意逃避监管,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两百元罚款;2016年9月13日至26日又多次私自外出。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社区矫正系统)薛兴改定位轨迹查询、薛兴改、薛春山、郭珍的谈话笔录、关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薛兴改收监执行座谈会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薛兴改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应撤销缓刑,故对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提请对薛兴改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薛兴改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薛兴改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