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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巧珍与迟猛、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珍,迟猛,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830号原告:王巧珍,女,196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国(系原告丈夫),男。被告:迟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505室。法定代表人:迟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巧珍与被告迟猛、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珍委托代理人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猛、大裕商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珍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被告支付承诺的利息22000元;3、被告支付承诺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已支付152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大裕商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裕商贸签署《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固定利息为每5万元人民币返1000元,并赠送SVIV餐具或咖啡具一套。到期一次性返本付息。借款用于大裕商贸推广活动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大裕商贸支付5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署《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期30天。其余合同内容与2015年9月24日所签署的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大裕商贸支付49900元。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迟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巧珍人民币5万元整(50000.00),于2016年元月底前归还,以此为据。2016年5月22日,被告迟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收到上述借款,且载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且说明2015年9月28日借款除收到转账49900元外,还收到原告现金100元整。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22000元,系按照5万元一个月1000元标准,分别计算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2025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案庭审结束之后,被告迟猛到庭阅读了庭审笔录并核对了证据,其对借款数额100000元整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向原告承诺违约金及利息,且已支付本金15273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出借10万元整,被告大裕商贸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大裕商贸法定代表人迟猛向原告两次出具收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22000元的要求,超出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期间为11个月,该期间利息应为220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15273元整,应当先于扣除利息,故利息剩余为6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迟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27元。二、驳回原告王巧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本院减半收取1717.5元,由被告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迟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大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迟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巧珍案件受理费1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