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初字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初字1014号之一原告王某1,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王某2,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因被告王某2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原告于七日内足额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对系自身诉权的放弃,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1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原告252元,退还原告一半(12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