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更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德富保险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843号罪犯张德富,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富犯保险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我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王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德富到庭参加庭审。证人张某1、范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德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证人证言、罪犯认罪悔罪书和改造总结等证据。罪犯张德富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张德富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晚,司机邓某持B2驾驶证和车主任某驾驶豫E×××××号货车在林州市xx镇xx村路段发生一死一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2为骗取保险赔款,给邓某办理虚假的A2驾驶证,提供给罪犯张德富。2010年8月29日,张德富将邓某虚假的A2驾驶证和5000元钱送给林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张某3,张某3隐瞒车证不符等细节,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交通事故证明。张德富持虚假材料申请安邦公司保险赔款。2010年9月、11月,罪犯张德富先后两次送给安邦保险公司汤阴营业部负责人王某20000元,王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助张某2诈骗保险公司理赔款159700.82元。罪犯张德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罪犯张德富陈述入狱以来,能够认罪伏法,服从法院判决。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并取得优良成绩。生产劳动中,能够做到积极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二、书证1、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张德富所犯罪名、所受刑事处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改造总结,证明罪犯张德富主观上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该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4、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张德富服刑期间半年评审获得四个优秀、一个良好、一个较差情况。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该犯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6、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罪犯张德富因违反监规纪律被警告处分一次。7、票据一份,证明罪犯张德富履行财产刑情况,罚金2万元已全部交纳。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监狱警察)证言,证明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证人范某(同监区罪犯)证言,证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伏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乐于助人,改造表现良好,认为其符合减刑条件。3、证人赵某(同监区罪犯)证言,证明罪犯张德富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服从法院判决,认真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符合减刑条件。综上,罪犯张德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德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德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