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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伟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炜富鲜果有限公司,胡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执复6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炜富鲜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苏光本,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伟星(曾用名胡炜昇),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住惠东县,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正在东莞监狱服刑。复议申请人炜富鲜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富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审查,炜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律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被告人胡伟星被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绑架勒索罪一案,该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人胡伟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等财产中属于被告人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及收益,折抵本判决第一项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财产刑。被扣押财产清单包括:富星公司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国土有: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997.95平方米;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4291.31平方米;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8705.42平方米;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12305.83平方米;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68837.79平方米。富星公司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粤房地证惠东字第XXXX号。以上房产地址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以上部分的判决,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伟星通过富星公司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下列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997.95平方米;2、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4291.31平方米;3、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8705.42平方米;4、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12305.83平方米;5、惠东国用(2009)XXXX,登记面积41947.88平方米;查封了富星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的房屋产权,并进行公告。炜富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其是富星公司的股东,占48.89%股份,法院查封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的房屋产权损害了其股东权益。被执行人是胡伟星,不是富星公司,富星公司的财产属于股东权益,法院执行没收胡伟星的个人财产,不能执行富星公司的财产。法院判决均未涉及富星公司,法院查封富星公司的财产不当,侵犯富星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因富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已被扣押及判刑,富星公司无法行使异议,故由股东炜富公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富星路3号富星商贸广场第一至九层的房屋产权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富星公司名下被扣押的房产、地产等财产中含被告人胡伟星投资部分的本金及收益,用于折抵判决没收被告人胡伟星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亿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财产刑。以上财产的性质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有明确的认定,现炜富公司提出不同的解读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相关认定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予以调处的范畴,应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外,炜富公司自称是富星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享有的是股权,对公司的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所有权。故其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15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炜富公司的异议申请。炜富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异议裁定,停止执行富星公司财产。其主要理由是:(1)执行法院认为炜富公司对富星公司财产并不直接享有所有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明显错误。炜富公司虽不直接持有涉案查封财产的产权,但在富星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中享有48.89%的权益。执行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涉案财产,实质削减了炜富公司的利益,其应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2)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查封富星公司财产,为了查明事实、防止嫌疑人转移财产。但执行法院查封财产为了拍卖、处分富星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执行依据。(3)本案查封财产如何折抵胡伟星予以没收的个人财产,是以胡伟星实际投资还是按比例折抵,或是通过拍卖富星公司股权折抵,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没有涉及。本院查明:(1)炜富公司向本院提交惠州市公安局2012年6月22日作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载明从富星10楼主卧室保险柜内扣押14枚印章,意在证明富星公司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2)富星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76.0201万美元,其中:炜富公司出资526.0201万美元,占股48.886%;惠东县富星贸易有限公司及FULLSINGCORPORATION各占股46.468%、4.647%。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炜富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炜富公司系富星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且为占股比例最高股东,故强制执行富星公司的财产,与炜富公司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在富星公司因公章被扣押、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等客观障碍难于行使异议权时,炜富公司作为富星公司占股最大股东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炜富公司就此所提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以炜富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本院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炜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炜富鲜果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先华审判员  陈可舒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