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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严煜波、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严煜波,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5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志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煜波,男,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严少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强公司”)诉被告严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追加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昊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煜波、品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煜波对被告品昊公司于(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货款本金3158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4元、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严煜波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品昊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品昊公司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6)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品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收到款项。被告严煜波为被告品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煜波、品昊公司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严煜波身份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2016)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3.担保书(1份,原件)。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品昊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品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5876元、违约金4124元、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之后,被告严煜波为被告品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品昊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原告仍未收到执行款。被告严煜波、品昊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4是法院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件,且被告没有答辩辩解或举证反驳,故本院亦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润强公司以品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讨货款。2015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润强公司、品昊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158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4元,被告按下述第二项分期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付1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偿付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付100000元予原告。三、本案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合共521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迳付原告。四……”。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严煜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分期付款,其中货款315876元、违约金4124元、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愿意对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来带保证责任”。被告严煜波在《担保书》落款“连带担保人”签名。因品昊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润强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384号案予以受理。至庭审之日,原告未实现上述民事调解确定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严煜波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达愿意为被告品昊公司的涉讼债务[(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3158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4元、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接受,保证合同已成立。被告品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严煜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煜波、品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煜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确定被告佛山市品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货款3158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24元、受理费3448.45元、财产保全费176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煜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润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