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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小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743号罪犯贺小刚,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绵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罪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194488.43元(已付30900元)。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7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贺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小刚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5年5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