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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德磐与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磐,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390号原告:王德磐,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温荣,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原告王德磐与被告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温荣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30元,均由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