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明法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47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75号原告许明法,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古伟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该部部长。委托代表人徐华,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信息、电讯行政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和林川、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工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和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法诉称,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快递提交了复议申请,国家工信部于5月5日签收,但被诉复议决定在8月7日才交邮,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被诉答复与复议决定系两被告故意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1、不履行对中国移动擅自订立保修合同等合同欺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被诉答复与中国移动主张诉争手机未送修之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中国移动在线保修系统有记录“工单明细”,但原告未在7月26日送修过该手机,也未在7月31日取过已修好的该手机。如果是申请保修记录,绝不会录入保修记录数据库,且中国移动绝不会出示第2份未保修就有此记录之事实,故被诉答复与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2、不履行对中国移动拒不履行保修等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被诉答复主张原告送修手机不符合保修规定,这只是保修网点单方面出示的表面证据,其目的想赚取收费,但其并没有其他机关的鉴定结果为入液,故其证据不足。被诉答复主张原告未归还备用机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原告订立的该次保修合同已取回送修手机,该合同关系已终止,不存在未归还备用机的事实,且未归还备用机与中国移动拒绝返还已送修好的另外两部手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法对中国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不履行对中国移动不履行承诺进行查处的职责。中国移动既已承诺退还58元的月租,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中国移动退还有关话费均是通过其系统返还,不存在经原告同意之事由,因为这是中国移动单方面作出的承诺,其应及时兑现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否则就是故意欺诈行为。因此,被诉答复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违法,应依法撤销。故请求:l、撤销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在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书;2、撤销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判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后续于7月8日补充材料)向被告发送两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27日、7月8日电话答复原告,并于7月30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答复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国家工信部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答复。被告对许明法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理适当。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对中国移动擅自订立保修合同等合同欺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并未提及要求对中国移动擅自订立保修合同等行为进行查处。其次,原告所称的“工单明细”系移动公司为申请维修物料所作之内部申请,并非原告的保修记录更非原告所称的擅自订立保修合同,亦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欺诈,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纵容中国移动合同欺诈行为的情况。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移动公司拒绝保修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告的手机因触屏入液发黑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不符合“三包”免费维修范围。其次,在经多次协调后,移动公司同意在法定义务之外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因移动公司的内部系统默认必须填写维修完成日期和取机日期才能完成LCD屏的物料申请流程,故该维修单号的申请并不是实际维修情况。移动公司的行为维护了原告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后因为原告未将手机送修,移动公司也相应对该物料进行系统退货处理。被告已如实将上述调查情况答复原告,被告的处理合法合理,履行了法定职责。3、关于原告提出的中国移动拒绝返还已修好的两台手机问题。根据业务规则,原告取修好的手机时需归还备用机,由于原告当时未归还前期送修手机时领用的备用机,因此移动公司当时未返还已修好的手机给原告。鉴于原告对此有争议,前期经被告协调,移动公司同意原告无需返还备用机,可直接取回送修的手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不足以证明移动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保修、返还原告手机的行为。同时建议原告如有已经返还备用机而移动公司拒不返还送修手机的相关记录,可提供被告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就领回手机及赔偿问题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雷州分公司及时退还原告的送修手机,但因原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未生效,故移动公司暂未按法院判决执行。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移动公司拒绝返还手机的问题,被告经调查处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答复原告,根据原告此次提出的异议,经被告协调,移动公司表示原告可领回上述两部手机,因致电联系原告未果,移动公司已发短信通知原告。因此,移动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归还送修手机的行为,且经被告协调也已同意原告随时取回送修手机。被告的处理合理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4、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中国移动已退还58元月租费的问题。原告投诉2014年6月1日13531063188号码无法主叫通话并收到欠费短信通知的问题,是由于移动公司系统问题造成,移动公司已在24小时内修复。经被告协调,移动公司同意减免13531063188号码2014年6月的月基本费用58元。2014年6月13日,移动公司联系原告沟通上述号码相关问题时,未能与原告达成共识,故未作退费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向被告反映移动公司未兑现返还58元月租的承诺。经协调,移动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24日、25日尝试联系原告,但原告没有接听电话。移动公司表示如原告同意上述处理方案,可联系移动公司退还58元月基本费用。同时,据移动公司反馈,就涉及相关事项原告也已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判决书中已有注明对该手机号码的58元月租和减免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原告提起了上诉(后湛江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建议原告亦可等待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但并未说移动公司已退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移动公司承诺退还58元月租但至今未返还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移动公司系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提出退还58元的方案,属于要约。在原告未做出承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移动公司并无退款义务。综上,被告已针对原告反映问题履行职责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并答复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认为被告混淆法定职责与民事诉讼两者关系毫无根据。被告在依法调查处理后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于原告正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问题,也仅是建议原告耐心等候法院判决,但并未因此而不履行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前期反映的问题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不需要重新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国家工信部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及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1、关于被告不履行对中国移动擅自订立保修合同欺诈行为查处的行政职责问题。有关保修合同欺诈的质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答复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原告所涉及手机的取得原因及该等手机保修责任范围都作出明确的解释,最终保修合同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所以该等合同及行为不能定性为欺诈。被告对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答复书有关部分内容的维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对中国移动不履行保修责任的查处职责问题。原告手机因屏幕故障送修,虽然根据手机售后服务手册规定不属于保修范围,但最终中国移动已经确认为原告免费修理。后因原告原因未能完成修理,责任不在中国移动。分析矛盾的起因和结果,该行为或争议不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条件,不能定性为合同欺诈。因此,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无权对中国移动进行处罚,被告也无变更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决定书的法定理由。至于原告提到的另外两部手机未返还问题,与本手机保修、撤销合同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中国移动已经明确表示原告可随时取回,该争议实际已经有了解决方案,不存在对中国移动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因此,被告不能改变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为此做出的决定的相关部分内容。3、关于对中国移动不履行退款承诺的处罚问题。第一,中国移动已经在24小时内修复了原告13531063188号码的通信故障,双方对该时段58元月租费的退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通信故障问题属于运营商运营故障,并无主观故意,对于58元月租费的退还,应在民事范围内处置。第二,原告在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协商过程中,又以月租费退还为案由诉至法院。有司法介入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应遵从法院判决进行协商解决,如被告就此对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超越了行政处罚的职权范围。被告对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要求其履行职责等问题查处的有关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关规章、有关约定及处理程序,都做了全面的审查,被告依法作出维持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答复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许明法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送两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电子邮件,其中一份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雷州分公司在2014年5月拒绝保修其手机及返还送修手机,以及在2013年5月拒绝免费保修其手机为由,申请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雷州分公司拒绝保修及返还送修手机的行为,责令该分公司及时返还送修手机并保证及时修理好送修手机,及赔偿拒绝返还送修手机造成原告许明法的财产损失,责令该分公司对原告许明法在2013年送修手机进行免费保修并赔偿原告许明法的损失;另一份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擅自停止其13531063188号码主叫服务或者对话费进行清零为由,申请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擅自停止主叫服务的违约行为或者对话费进行清零的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赔偿其擅自停止主叫服务造成其通话不顺畅与财产等损失。2014年6月4日,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就原告许明法关于终端故障及话费清零等申诉问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发出《电信用户申诉处理转办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发出《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反馈单》,就原告许明法申诉的拒绝保修手机及返还送修手机、手机2014年6月1日通信故障、2013年所购手机不能免费保修等问题作出了答复,并提出不追究备用机赔偿问题,原告许明法可领回送修手机,特殊为原告许明法申请减免2014年6月份的基本费用,2013年手机维修问题等法院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处理等处理方案。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经审查,根据原告许明法的购机发票及《中国移动定制终端售后服务受理单》、上述《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反馈单》、《华为手机售后服务手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工单明细》、原告许明法领用备用手机的凭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就原告许明法的上述申诉问题与原告许明法沟通的电话录音文字内容等证据,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许明法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许明法。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许明法未按业务规则归还备用手机,移动公司手机售后点没有将修好的手机交回给原告许明法;2014年6月1日的手机通信故障是系统问题所致,已在24小时内修复;2013年7月的手机维修记录仅为系统申请记录,实际最终原告许明法并未送修;经协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表示可无需返还备用手机即可领回送修手机,特殊减免6月份的基本费用58元,2013年手机维修问题原告许明法已诉讼,建议留意司法机关的判决情况等。之后,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根据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对原告许明法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除上述证据外,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还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通知原告许明法领回送修手机的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25日与原告许明法的电话联系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2015年2月就原告许明法申诉的未收到减免2014年6月份基本费用58元及减免7月20日至8月3日宽带账号费用21元、无法协商退回所购手机等问题作出的《电信客户申诉处理反馈单》、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许明法的上述申请再次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许明法2013年5月23日送检的手机因手机入液出现的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鉴于原告许明法提出的争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申请为原告许明法特殊免费保修手机,于同年7月才成功申请到LCD屏的备货,后因原告许明法未将手机送修,最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将该备货作退仓处理。原告许明法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送修的两台手机已修好,因原告许明法未按照业务规则归还备用手机,手机售后点没有将修好的手机交给原告许明法。经协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表示原告许明法可无需返还备用手机即可领回送修手机。当时原告许明法提供的证据暂不足以证明企业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保修、返还其手机的行为,如原告许明法有已经返还备用机而移动公司拒不归还送修手机的相关记录,可提供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二、原告许明法13531063188号码在2014年6月1日出现的通信故障是移动公司系统原因所致,已在24小时内修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已同意退还该号码2014年6月的月基本费用58元,具体可联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进行办理,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已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进一步优化内部系统建设及提升服务水平。同时,原告许明法已就相关事项提起诉讼,原告许明法亦可等待法院判决结果。三、上述问题为基于当时原告许明法提供的材料予以答复,后续原告许明法亦有向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提供新材料进一步反映,最新的答复意见参看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的相应答复。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上述2015年2月28日的答复,于2015年5月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邮政快递方式提交被告国家工信部,请求撤销上述2015年2月28日的答复,责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重新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上述邮件,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许明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工信复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家工信部经审查认为,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原告许明法提起的依法履职申请事项,根据职能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了原告许明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书。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8月7日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许明法。原告许明法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明法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电子邮件、《电信用户申诉处理转办通知书》、《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反馈单》、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4年7月30日的答复书及调查证据、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的答复书及调查证据、原告许明法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政快递单据和签收查询单、盖有受理印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工信复决字[2015]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国家工信部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关于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为省电信管理机构,具有对广东省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许明法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经过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调查,以及审查原告许明法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7月30日答复了原告许明法。之后,根据被告国家工信部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再次对原告许明法的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审查之前的证据及之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国家工信部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原告许明法2013年5月23日送检的手机因手机入液出现的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已申请为原告许明法特殊免费保修该手机,而原告许明法未再将手机送修;因原告许明法未按照业务规则归还备用手机,手机售后点修好原告许明法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送修的两台手机后没有交给原告许明法,经协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表示原告许明法可无需返还备用手机即可领回送修手机;原告许明法的手机出现通信故障是移动公司系统原因所致,已在24小时内修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已同意退还手机故障当月的基本费用等事实基础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许明法可到手机售后点领回送修手机,可联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办理退还手机月基本费用58元,以及原告许明法当时提供的证据暂不足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保修、返还其手机的行为。因此,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针对原告许明法投诉的电信业务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许明法作出的被诉答复,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原告许明法不服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向被告国家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家工信部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许明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国家工信部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被诉行政答复。因此,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及被告国家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许明法认为上述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