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2016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马甲某、朱某某、马乙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海南路南四巷6号马乙某租住的房屋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12.7克。该毒品可疑物为被告人邓某某所有。经伊犁州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1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朱某某、马甲某的证词;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光碟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魏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