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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李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李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607号原告:张利民,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骥超,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利民与被告李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骥超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支付利息2160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骥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骥超向原告张利民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李骥超向张利民私人借款人民币计肆拾贰万元正,(至2014年10月31日至总借款数),拟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分批归回。”因被告李骥超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书面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民与被告李骥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骥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利民借款4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94元,由被告李骥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