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成与被告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经融担保有限公司、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高建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成,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经融担保有限公司,李素林,查林云,吴杰,陈金文,高建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506号原告:张虎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010728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610116079。被告: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9号6层B座。法定代表人:李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新经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82号3楼。法定代表人:罗松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654383。被告:李素林,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查林云,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文,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建勇,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1410690100。被告:吴素霞,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金明,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焕钿,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虎成与被告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皓信禾公司”)、南京新经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经融公司”)、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高建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被告新经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高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皓信禾公司、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皓信禾公司返还投资款14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新经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高建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费用由被告中皓信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虎成和被告中皓信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8月3日、8月25日和8月26日签订了四份《投资计划合同》,并分别于对应日交付给中皓信禾公司35万元、67万元、20万元和18万元。被告新经融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承诺由新经融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虎成对中皓信禾公司和新经融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被告李素林(中皓信禾公司执行董事)遂于2015年9月28日与被告韩金明、丁焕钿及案外人李惊涛签订合同,约定吸收韩金明、丁焕钿为中皓信禾公司的隐名股东,韩金明、丁焕钿各出资100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1日后的公司亏损他们自愿承担。此外,被告李素林、吴杰、陈金文、高建勇为中皓信禾公司的股东,各自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吴杰、陈金文、高建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李素林和査林云。另因高建勇与吴素霞系夫妻关系,张虎成申请追加吴素霞为被告。2015年10月15日张虎成要求中皓信禾公司支付当月利息,中皓信禾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构成明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经融公司辩称,新经融公司没有参与投资担保的签订,对款项的交付过程不清楚。新经融公司与中皓信禾公司只是接触谈合作,但是没有谈成,之后所有的协议并未参与。原告张虎成出示的2015年8月26日的履约担保函中,新经融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出示的2015年4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中,新经融公司的印章及签名也均是伪造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虎成与新经融公司一并核对了新经融公司在银行和工商的留存印鉴,的确不是新经融公司的印章,因此新经融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建勇辩称,高建勇系��入股,对公司成立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所有工商资料中只有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高建勇被逼签字的,其他所有高建勇签字均系伪造。高建勇知道自己被入股后,随即转让股份,退出投资。根据工商登记记载,高建勇应当出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而高建勇早在2015年1月26日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本案原告讼争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在高建勇股权转让之后,以及章程约定的出资日之前,高建勇实际已经退出中皓信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妻吴素霞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皓信禾公司、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皓信禾公司、李素林、査林云、吴杰、陈金文、吴素霞、韩金明、丁焕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商查询资料、银行汇款记录、投资计划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张虎成提交的新经融公司与中皓信禾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履约担保函》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张虎成自称从未接触过新经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履约担保函》和《合作协议》是李素林转交的。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证明新经融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对外经营,原告表示不申请。据此本院对此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虎成与中皓信禾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8月3日、8月25日和8月26日签订了四份《投资计划合同》,双方约定张虎成(合同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中皓信禾公司(合同乙方)��行项目投资,双方从中受益。投资金额分别为35万元、67万元、20万元和18万元。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资金委托给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取得投资收益并分配给受益人;认购资金期限均为12个月,收益分配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号分配上月收益,随本金结清最后一个月收益,本金于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客户;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0%。《投资计划书》还附《付息计划书》一份,确定了自2015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应当支付的付息金额,其中约定2015年7月10日付息972元。《投资计划合同》签订后,张虎成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中皓信禾公司35万元,8月3日给付中皓信禾公司66万元、5日给付李素林1万元,8月21日给付陈艳红2万元,8月25日给付李树林6万元,8月28日给付中皓信禾公司31.8万元、给付李素林0.4万元。四份合同签订的当日,中皓信禾公司出具了四份与合同约定款项一致的收款确认书。2015年7月10日,张虎成收到中皓信禾公司支付的利息972元。另查明,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设立并经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准予设立登记。该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吴杰,注册资本106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金融信息咨询等。公司发起人系吴杰、李素林、高建勇、陈金文四人,股东名册中注明,吴杰认缴出资额5233.2万元,李素林认缴出资额3204万元,高建勇认缴出资额106.8万元,陈金文认缴出资额213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举吴杰为公司执行董事,陈金文为公司监事。2015年1月26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1)同意査林云参股本公司;(2)同意股东吴杰将其持���本公司的5233.2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李素林;(3)同意股东高建勇将其持有本公司的106.8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股东李素林;(4)同意股东陈金文将其持有本公司的1068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股东李素林;(5)同意股东陈金文将其持有本公司的1068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新股东査林云,转让后股东李素林持有本公司股权961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90%,股东査林云持有本公司股权1068万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6)同意免去吴杰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素林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7)同意免去陈金文监事职务,选举査林云为监事,任期三年;(8)同意章程修正案。2015年2月5日,该公司向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吴杰变更为李素林,发起人由吴杰、李素林、高建勇、陈金文变更为李素林、査林云。同日,高建勇与李素林签订《股权转���协议》,约定高建勇将其持有的中皓信禾公司股权中106.8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5年1月26日前将股份转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中皓信禾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屡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受股东权利义务。吴杰与李素林,陈金文与李素林、查林云签订了相类似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28日,李素林、李惊涛、丁焕钿、韩金明等人签订《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2015年7月31日时间点及实际投入数400万元整作为公司实收资本进行股权重组。投资入股人、投资入股金额和所占总投资比例如下:李素林入股160万元,占比40%,其投入已到位;李惊涛入股0元,占比10%;丁焕钿入股100万元,占比25%,投资于2015年10���15日前到位;韩金明入股100万元,占比25%;韩金明入股100万元,占25%,其投资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到位。协议约定,2015年8月1日之后发生的公司亏损或者盈利均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皓信禾公司签订的《投资计划合同》虽名为投资,其实为收取资金的一方在资金所有权已转移的情况下向对方作出具体的收益承诺,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张虎成已向中皓信禾公司给付了借款140万元,因中皓信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利息并下落不明,故原告张虎成要求中皓信禾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虎成主张自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名为中皓信禾公司与新经融公司《履约担保函》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张虎成主张新经融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建勇辩称工商登记资料中只有2015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其个人签署,对成立公司他个人并不知情,但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的文义理解,高建勇对自己是中皓信禾公司的股东是知情的。现高建勇当庭确认自己并未出资,其他几名股东又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吴杰、李素林、高建勇、陈��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张虎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吴素霞是高建勇的妻子也应承担补充清查责任,因无证据显示该债务属于高建勇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或共同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吴素霞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査林云、韩金明、丁焕钿是原股东吴杰、李素林、高建勇、陈金文转让股权的受让方,他们与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査林云、韩金明、丁焕钿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虎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吴杰、李素林、陈金文对原告张虎成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勇在已出资的106.8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张虎成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虎成对被告南京新经融担保有限公司、吴素霞、査林云、韩金明、丁焕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24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中皓信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雯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