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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汤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83号原告: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孟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颖,女,该公��工作人员。被告:汤莉,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村吴西59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颖,被告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无须恢复;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5月10日病假工资80.55元(已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且试用期工资为3,113元。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2016年5月13日填写《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时,将其入职第一个月工资填写为3,700元,还于2016年5月16日在办理《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时,将其缴费基数填写为3,700元。原告为此于同年5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汤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3,700元,合同上载明3,500元,另200元通过油票形式进行冲抵。故被告在办理相关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手续时,按3,700元/月之标准填写其月收入并无不当。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原告已支付。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行政助理,每月税前工资为3,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3,113元(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辞退通知。通知内载:“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等内容。被告工作至当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5月10日的病假工资102元。该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375号裁决,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0日的病假工资80.55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有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等。被告在办理相关缴费手续时,将其工资收入均填写为3,700元/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代理人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其中被告称,“你叫我填的3,500(元)”、“我就写的3,500(元)”。代理人则回复,“对啊,可你为何要改成3,700(元)”、“我让你填写3,500(元)的”、“你在改之前没跟我说”、“太自说自话了”。被告回复称,“我都懒得和你说”等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代理人的QQ聊天记录,其中,被告本人称,“我对这个工资是不满意的,我要求是到手3,000(元)的”、“试用工资说好到手2,500(元),转正的话我要3,000(元)到手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还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两组,欲证明原告处另有通过报销形式发放的工资,但又陈述,因其本人工作不满一个月,故未能取得。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认为只要有员工出差就会为员工报销相关费用。被告另提供了2016年6月16日的超声报告单以及2016年6月27日超声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其已怀孕。原告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QQ聊天记录、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工资明细表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第一,被告对其本人的工资情况是清楚的,且其本人明确表态为“对这个工资是不满意的”。第二,被告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3,113元,且原告同意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即3,500元作为被告的社保费缴费基数。第三,虽3,500元低于本市同期的最低缴费基数,被告在为自己办理手续时可以依规调整为3,563元的最低缴费基数。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同意其按3,700元作为社保费等的缴费基数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擅自为自己调高社保费等的缴费基数,确为不当。故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因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亦表示已收到相关款项,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世佩游艇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莉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汤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