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孟丹与姚小才、董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丹,姚小才,董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245号原告:黄孟丹,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才,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董丽,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360486998。负责人:黄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泱,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孟丹与被告姚小才、董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孟丹的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被告姚小才、董丽、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7日,被告姚小才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东和乡王家宅村驶往诸暨市东和乡岩畈村方向,13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东和乡岩畈村地方,在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直行车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孟丹无责任,被告姚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浙江宏丰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劳动合同、浙江宏丰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抗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没有签订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职位,既然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缴纳养老金,但原告也未提供,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姚小才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车辆登记在被告董丽名下。五、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4867.52元。(因被告太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与交强险精神相悖,故不予采信,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2、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4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170784.52元。七、黄孟丹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3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公司答辩称:1、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标准和项目有异议:医药费剔除非医保费用5230.12元,原告并没有实际上班,所以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3000元比较合理,其余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姚小才、董丽答辩称:没有异议,垫付款项31168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孟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0784.5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68744.52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2040元由被告姚小才承担,因其已预付赔偿款31168元,超额赔偿29128元,可视为代被告太保公司公司垫付,故被告太保公司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9616.52元,并应返还被告姚小才垫付款29128元。原告要求被告董丽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孟丹损失168744.52元,其中返还被告姚小才垫付款29128元,尚应支付原告黄孟丹139616.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小才赔偿原告黄孟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04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孟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依法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黄梦丹负担346元,被告姚小才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