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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航宇、甘春梅等与梁龙明、梁少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航宇,甘春梅,甘燕玲,甘义华,关明珍,梁龙明,梁少海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财保17号申请人:甘航宇,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甘春梅,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甘燕玲,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甘义华,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关明珍,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上列四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航宇,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梁龙明,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梁少海,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信宜市。申请人甘航宇、甘春梅、甘燕玲、甘义华、关明珍与被申请人梁龙明、梁少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梁龙明所有的车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约值5万元)进行扣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64409XXXXXX)作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梁龙明所有的车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扣押期间,该车辆由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尚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