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爱明与萍乡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人民政府,刘爱明,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江河,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明,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萍乡市。系死者文达芳妻子。委托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住所地安源区郊区乡略下村。法定代表人曾维芳,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因刘爱明诉该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是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经营场所是萍乡市安源区,文达芳在该矿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4月13日,文达芳驾驶摩托车在湘东区麻山镇与他人碰撞,文达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该院民事判决确认文达芳与第三人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劳动关系成立。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萍乡市人社局)以萍人社伤认字(2015)第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文达芳为工伤。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认为,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安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萍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超越职权范围。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萍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萍人社伤认字(2015)第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刘爱明可向安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5日,原告刘爱明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焦点评析如下:1.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由此确定萍乡市目前属于市统筹地区。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以确定,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所在地为萍乡市安源区,该矿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萍乡市人社局,故原告刘爱明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是合法的。3.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提出适用了该条规定。该院认为,该条仅仅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且在复议决定书中并没有适用该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指跨统筹地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是江西省,生产经营地是萍乡市安源区,不属于跨统筹地区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款。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是错误的。据此,该院认为,被告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文达芳的工伤认定应由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源区人社局)作出。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安源区人社局拥有工伤认定的资格和职能。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刘爱明应当向安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以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为依据撤销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如适用该法条,刘爱明应当向南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其注册地,本案用人单位注册地在南昌,则刘爱明应当向南昌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文达芳不属于跨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属于对法条的理解错误。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在南昌市所在地的江西省工商局注册,在萍乡市安源区生产。是明显的跨统筹地区。如果把安源区人社局和萍乡市人社局都理解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均可以对文达芳作出工伤认定,违背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剥夺了安源区人社局的职权。2.上诉人撤销萍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为了明确事权,提高行政效率。3.上诉人撤销萍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会对刘爱明造成损害。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刘爱明、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未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萍人社伤认字(2015)第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上述条例、办法均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实施办法第十条亦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例外情形下,向何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该法条解决的是地域管辖问题,并没有改变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一般原则。文达芳的用人单位萍乡市略下崇福煤矿注册登记地在南昌市,生产经营地在萍乡市安源区,文达芳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文达芳发生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生产经营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萍乡市人社局提出。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萍乡市人社局超越职权并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萍乡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怀玉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雨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