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晓东与廖经炜、罗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廖经炜,罗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68号原告黄晓东,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经炜,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罗云慧,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原告黄晓东诉被告廖经炜、罗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炜、罗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被告廖经炜因经营东莞市腾鑫纸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给廖经炜,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廖经炜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期未定。之后被告廖经炜只归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及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该日被告廖经炜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5万元。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对尚欠本金15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载明截止2016年1月8日,廖经炜尚欠原告15万元,尚欠利息6.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案,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本金6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如被告廖经炜按期归还,就免除廖经炜6.45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则要计算6.45万元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经炜未支付原告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另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6.45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2万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经炜、罗云慧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经炜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晓东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廖经炜身份证号今借到黄晓东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还5万元,5月30日还5万元,7月30日还5万元。借款人廖经炜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熊小明”。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1、截止到2016年01月08日止,乙方(廖经炜)尚欠甲方(黄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截止到2016年01月08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500元。第二条、还款方案:1、乙方按一下约定时间还本:自2016年02月起(含2月),每月10号前还本金6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若��按上面约定还本金,则64500元利息照样要全部支付”。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廖经炜、罗云慧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廖经炜、罗云慧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经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廖经炜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对还款协议约定到期部分5.4万元,依法应及时清偿;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未到期部分9.6万元,原告应待��期后如果被告未按约归还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还款协议载明,若未按约定还本金,则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64500元照样要全部支付,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依原告陈述的“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以及还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自该日起按借款15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4.43万元,故对该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对2016年1月8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中到期5.4万元借款按每笔6000元逾期时间及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08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经炜、罗云慧应归还原告黄晓东到期借款5.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应付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108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廖经炜、罗云慧应支付原告黄晓东2016年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4.4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黄晓东承担2250元,被告廖经炜、罗云慧负担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