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琴与被告简春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简春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31民初1190号原告:李淑琴,女,193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简春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李淑琴与被告简春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简春学退还占用的2亩土地;二、被告简春学赔偿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损失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按照治安村分地,原告一家应分得7.5亩土地,但实际只获得5.5亩。经村委会测量后,得知少分的2亩土地应在被告简春学的土地中补回。原告曾多次找到简春学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由被告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淑琴主张权利的前提,应为自身具备诉争土地的正当权利人。现根据其提交的“拜泉县上升乡治安村证明书”显示,其与其配偶秦发(现已故)为2008年后,虽由所在的村集体向其重新补回承包田,但自始至今并未实际获得其中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该种情形,应由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顺达审 判 员 贾贤义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