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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鹏诉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鹏,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22号原告武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祥。武鹏诉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鹏到庭参加诉讼,同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鹏诉称,2013年5月14日,武鹏认购了同鑫公司在霍林郭勒市静湖开发的C8231住宅,建筑面积80平米,同日交付了认购款40000元,同鑫公司为武鹏出具了一枚收据,写明购买房号、面积、购房单价、总房款,交款后其与同鑫公司多次沟通何时交付房屋,但至今武鹏购买的房屋未能交付使用。要求解除与同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退还武鹏所交纳的购房款40000元,支付四年租住房款24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武鹏认购了同鑫公司开发的静湖北苑小区C8栋231号住宅,建筑面积80㎡,单价1526元/㎡,总房款122080元,武鹏交付了40000元房款,同鑫公司给其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中记载了武鹏认购的房屋楼号、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所交付的款项,并有武鹏的签字及同鑫公司的盖章确认,武鹏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能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武鹏提举的收款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武鹏提举的四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鑫公司为武鹏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了其购买房屋号、面积、单价、总房款,且收取了武鹏所交的购房款40000元,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至今武鹏购买的涉案房屋未能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武鹏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与同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要求同鑫公司返还其已交付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鑫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武鹏主张按年租金6000元向同鑫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武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鑫公司逾期交房的损失,自2013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经核算同鑫公司应给付武鹏逾期交房损失8009元(40000元×6.15%÷12个月÷30天×117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鹏与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武鹏购房款40000元及逾期损失8009元,合计48009元;三、驳回武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武鹏已预交),由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武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