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韩兴林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技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耒阳市水东江东鹿居委会5组被害人韩某乙的养猪场,盗走韩某乙养猪场10头猪崽(每头40余斤),藏匿在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徐某某的养猪场。同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感觉事情会败露,又主动将9头猪送回韩某乙的猪场,另一头已死亡。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牲猪价值105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韩某乙2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韩某某在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东鹿居委会5组经营的养猪场亏了钱,将养猪场转让给了韩某乙。因被告人韩某某仍想自己养猪,苦于没有钱买猪崽,遂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韩某乙的养猪场,利用自己养过猪有捉猪的经验,盗走该养猪场里10头猪崽,而后以猪崽是自己从乡下买来的为由,寄养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徐某某的养猪场。之后,被告人韩某某担心事情败露,于同年4月7日晚主动将9头猪送回了韩某乙的猪场(有一头猪已死亡)。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牲猪价值人民币105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韩某乙21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因经营养猪场亏了钱,将猪场转让给了韩某乙,但一直还想自己养猪,苦于没有钱买猪崽,产生盗窃念头。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韩某乙的猪场,利用自己养过猪有捉猪的经验,盗走该养猪场里10头猪崽,而后以猪崽是自己从乡下买来的为由,寄养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徐某某的养猪场。之后,因他担心韩某乙报警,于4月7日晚,主动将9头猪送回了韩某乙的猪场,有一头猪已死亡。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早上9时左右去养猪场送饲料时发现10头猪被盗,怀疑是韩某某所为。3、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听到养猪场有三轮车发动机的声音,早上发现有10头猪崽不见了。4、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16年4月3日早上,老板韩某乙去养猪场送饲料时发现10头猪被盗,李某某还证实,4月7日晚上,韩某某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拖了9头猪崽送到猪场,说是还有一头猪崽死了。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凌晨5时许,韩某某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了10头猪崽到他的养猪场,说是从乡下买来的,暂时放他的猪场养几天。4月7日,韩某某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把他的9头猪崽拖走了,因为有1头猪崽拖来没多久就死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情况。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的价值。8、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乙的损失。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将猪崽送回猪场,并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