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国家农业科技示范园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顺沙路航空博物馆路口往西路北04。法定代表人:沈效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因与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森淼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主要理由为:森淼公司违约在先,一直强行占用一间厨房没有交付中聚公司,冷藏间无故停电影响中聚公司正常经营。中聚公司不是拒付房租,不存在违约,而是因森淼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先交房屋的义务,顺延中聚公司的合同义务。中聚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中聚公司赔偿森淼公司6万元费用就解除与其签订的5年时间的合同,亦与中聚公司投资总费用不成比例,所以中聚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中聚公司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做经营准备,森淼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森淼公司违约在先,已经给中聚公司造成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的后果,需要向中聚公司赔偿餐厅的设计费、考察费、调研费、差旅费、宣传费、装修费、施工费、出具、餐具、家具、沙发、花卉等购买费及餐厅所有的人员工资、人力费、运费等费用。森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中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中聚公司应当给森淼公司提供员工餐,中聚公司只经营了十多天就不做了,我方才占用小厨房自行做饭。但是中聚公司没有禁止森淼公司使用小厨房。即使小厨房没有交付也不能导致根本违约。小厨房一直是开放的,是因为对方锁了小厨房,导致员工不能做饭吃,我方才报警。中聚公司没有按时交纳费用也没有按约定提供员工餐,构成根本违约。森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和《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2、判决中聚公司依法腾退占用森淼公司的房屋;3、判决中聚公司支付森淼公司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基数10万元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中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森淼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中聚公司支付森淼公司合作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基数12万元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森淼公司与中聚公司签定《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甲方(森淼公司)提供餐厅的厨房(三间),餐厅包房(二间),冷藏室(一间),卫生间(男女各一间),共350平方米作为甲方出资方式占股份20%。乙方(中聚公司)对甲方所提供的场所,出资进行装潢装修的费用,聘请管理团队运营餐厅的运行成本作为乙方出资方式占股份80%。员工食堂针对甲乙双方的工作人员,进餐费用按成本价收取,外单位进餐人员收费标准由乙方核算成本定价。成本摊销折旧期限按照5年进行,装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按照5年折旧期限,每年予以折旧资产价值的20%。经营成本费用用月度核算,年度总结算,最终根据获利情况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2014年6月25日,森淼公司与中聚公司签定《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将“甲方(森淼公司)提供餐厅的厨房(三间),餐厅包房(二间),冷藏室(一间),卫生间(男女各一间),共350平方米作为甲方出资方式占股份20%。”更改为“甲方提供餐厅的厨房(三间),餐厅包房(二间),冷藏室(一间),卫生间(男女各一间),共350平方米作为甲方经营场所”。将“乙方(中聚公司)对甲方所提供的场所,出资进行装潢装修的费用,聘请管理团队运营餐厅的运行成本作为乙方出资方式占股份80%。”更改为“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场所,出资进行装潢装修并聘请管理团队运营”。将“员工食堂针对甲乙双方的工作人员,进餐费用按成本价收取,外单位进餐人员收费标准由乙方核算成本定价。”更改为“员工食堂针对甲乙双方的工作人员,用餐费用由乙方按照全天15元标准收取,外单位进餐人员收费标准由乙方核算成本定价”。将“成本摊销折旧期限按照5年进行,装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按照5年折旧期限,每年予以折旧资产价值的20%。经营成本费用用月度核算,年度总结算,最终根据获利情况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更改为“甲方作为合作方收取固定合作管理费用,乙方每年按照以下标准向甲方交纳合作管理费,第一年共计5万元(时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第二年共计10万元(时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第三年共计15万元(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第四年共计15万元(时间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第五年共计15万元(时间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乙方于合同签定当日缴付第一年60%合作费3万元,餐厅开业(30天内)缴清剩余合作费2万元。自2015年起合作费于每年6月14日前付清,逾期未缴按照每日1‰收取滞纳金,逾期3个月(90天)未缴纳合作费视为乙方单独终止合作”。庭审中,中聚公司称其合作协议上约定的三间厨房有一间没有交付,森淼公司称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餐厅厨房3间,实际上厨房就是2大间,其中有一间比较大的没有隔断,森淼公司使用的只是一个小间,这个厨房在签定合同后就交给了中聚公司,但是因为中聚公司迟迟不能提供员工餐,森淼公司才使用的这一间小厨房。中聚公司称其提供了员工餐,运行了半个月左右,但是森淼公司没有交付另一间厨房给中聚公司,所以森淼公司的员工就没再来吃饭,因此中聚公司就没有缴纳另外的2万元合作费用。森淼公司称我们交付房屋后,森淼公司提供过十多天的员工餐。后来因中聚公司的员工流动性很大,有时候人很多,有时候没有人,没有人的时候就不做饭,导致森淼公司的员工无法用餐,双方产生矛盾,中聚公司不做饭森淼公司就要自行解决吃饭问题,所以森淼公司只能占用小厨房自己做饭。中聚公司至今第一年租金还有2万元余款未履行,也未向森淼公司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0万元。中聚公司称第一年租金余款未交是因为森淼公司一直不向其交付另一间厨房,第二年租金未交是因为森淼公司经常将其冷藏室断电,餐厅一直无法经营。森淼公司称其不可能将冷藏室断电,园区内的两个冷藏室是挨着的,使用同一个变电箱,森淼公司的冷藏室一直都在使用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森淼公司擅自占用小厨房一间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中聚公司据此拒付全部费用亦不妥当。法院认为虽然森淼公司违反约定占用小厨房一间,但该行为并非系根本违约,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中聚公司可提起诉讼。事实上,中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全部费用,显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森淼公司不能获取合作费用,中聚公司亦不能正常经营,双方均陷入困境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经法院多次主持沟通,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森淼公司要求解除相关协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关于森淼公司要求中聚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森淼公司要求中聚公司支付合作费用,法院认为森淼公司违约在先引发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中聚公司拒付全部费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僵持不下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及中聚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今等情形酌定中聚公司给付森淼公司相应费用6万元。关于森淼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聚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中聚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中聚公司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西区太阳能房间(餐厅的厨房、包房、冷藏室、卫生间)。三、被告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合作费用六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聚公司提供新证据照片三份,其中两份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用以证明从2015年左右开始一直处于断电状态,导致冷藏室没有办法使用。报过警之后,通过派出所协调,中间恢复过几天又断了。另一份照片用以证明森淼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占用小厨房,森淼公司锁着小厨房。森淼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品鉴餐厅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森淼公司存在占用小厨房的违约行为,但中聚公司据此拒交全部费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森淼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聚公司所述,本合同不应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中森淼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聚公司给付六万元合作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中聚公司所述实际损失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中聚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森淼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中特聚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