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遗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遗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其出生第11天的孙子高某身患××、新生儿败血症、××,将高某丢弃在利辛县城关镇高级中学北侧东西路南侧。当日下午,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该男婴送往利辛县儿童福利院。次日,张某到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投案,后将高某领回家继续治疗。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儿媳妇刘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育有一子,取名高某,××、新生儿败血症、多脏器损伤、××,先在利辛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由张某带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未见好转,张某于同年8月4日将高某丢弃在利辛县城关镇高级中学北侧东西路南侧。当日下午,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该男婴送往利辛县儿童福利院。后张某将高某领回家继续治疗。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5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出入院记录、分娩记录、出生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武某、刘某、祝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照看其刚出生不久的孙子期间,××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遗弃在路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