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执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包阳平、句容市华阳镇启辰酒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包阳平,句容市华阳镇启辰酒业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6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阳平。被执行人:句容市华阳镇启辰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经营者:包阳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包阳平、句容市华阳镇启辰酒业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于2015年5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包阳平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81号13幢xxx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包阳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L×××××、苏L×××××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均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包阳平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及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