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诉罗华章、中石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罗华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811号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楼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华章,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新疆额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军,该公司副总经济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华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委诉讼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军、韩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华章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6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321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罗华章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山头99MW风电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按照被告罗华章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该工程施工工地,先后运送混凝土196车,合计1774立方米,价款68116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后原告陆续收到罗华章支付货款622500元,剩余586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罗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答辩的内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成立,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8660元;2.欠货款的原因是发包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工程款570多万元,其已经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其没有能力给原告支付下剩货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是其的责任,是因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导致的。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华章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罗华章代表其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的意见,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罗华章主张货款及利息。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为混凝土的供应,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案由错误;2.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诉请本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罗华章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12月16日,被告罗华章向原告出具欠商砼款158660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此款。事后,被告罗华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66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华章之间形成了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由错误。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请法庭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由,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华章尚欠其商品混凝土款58660元,且被告罗华章认可,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华章支付货款5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罗华章自2015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对剩余款项支付的情况没有约定,故其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5866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罗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