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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曹金华诉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华,李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956号原告:曹金华,女,1959年10月12日生,住楚雄市。被告:李建芬,女,1977年2月21日生,现住楚雄市。原告曹金华与被告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建芬归还原告曹金华借款本金210000元;二、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建芬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随后,原告曹金华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债务到期后,被告李建芬于2015年9月归还了本金90000元。剩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对于借款,被告还用楚雄市某某某某小区XXXXX室的房屋(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XXXXXXX**号)作为抵押。被告李建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金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鹿城北路交汇处某某某某小区XXXXX室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2、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业务回单、业务凭证;3、被告李建芬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被告李建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建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金华与母某某、被告李建芬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芬需要流动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曹金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息按每个月计算。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母某某账户分两次转入被告李建芬银行账户金额合计285000元。原告曹金华与被告李建芬口头约定月息为5%。2014年3月25日,原告曹金华与被告李建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建芬将其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与鹿城北路交汇处某某某某小区XXXXX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曹金华,房价款为3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曹金华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曹金华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建芬,担保人:母某某”。被告李建芬自2014年3月按本金300000元、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合计90000元,并于2015年9月归还50000元,于2015年11月归还4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曹金华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本人李建芬欠曹金华人民币现金(21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此款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付(30000.00元正)的利息,到时共还款(240000元正)大写(贰拾肆万元正)特此保证。”原告曹金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云2301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曹金华支付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曹金华向被告李建芬主张债权,提交了有被告李建芬签名按印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建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建芬向原告曹金华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建芬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李建芬还应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故对于原告曹金华要求被告李建芬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芬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合计为90000元,月利率5%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超过的部分3600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曹金华主张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建芬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月利率为4.76%(每月支付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7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3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9600元。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金华借款本金210000元(款交本院);由被告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华利息396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建芬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