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诉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372号原告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负责人牟俊,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诉讼代理人曾钰超,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勇,总经理。原告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简称观音桥砖厂、下同)诉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得公司、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桥砖厂及其诉讼代理人曾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音桥砖厂诉称: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页岩砖销售合同》,原告约定供货至2014年12月,累计货款160余万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结算下欠货款744044元,下欠货款利息145623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结算下欠货款本金288884元。现请求被告宏得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28888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宏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张乘均向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经审核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92360072134(1-1)。2015年4月,经张乘均与牟俊协商一致,将原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变名为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牟俊为实际经营者,并由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承受原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的权利义务。同月9日,由牟俊向巴中市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审核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923600284426。2014年4月28日,原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乙方)与被告宏得公司(甲方)签订《页岩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平昌县金宝新区五一片区三号点安置房、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的各类型烧结页岩砖,由乙方供应;乙方销售的各类烧结页岩砖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及同类产品质量标准……乙方在供货货款达到20万元后,每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在次月的十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除保证金外所供各类型砖总金额100%的货款。乙方向甲方销售的各类型砖结束后30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将未支付的货款全额向乙方支付,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未支付全额从约定付款日超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谁方违反本销售合同的约定和禁止的行为,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12月底,向被告累计供货1666053元。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744044元,下欠利息145623元。其后,被告分五次偿付原告货款5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8日、7月2日、11月19日,2016年2月4日、5月6日各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零星用砖合计44840元,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288884元。双方就利息发生争议,原告观音桥砖厂遂诉讼来院。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观音桥砖厂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登记材料、拟证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页岩砖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出示报销假凭证13张,利息结算清单及本金结算清单,拟证原、被告之间销售总额为1666053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与被告宏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页岩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履笔过程中,原平昌县白衣观音桥砖厂变更为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承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得公司同样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与原告观音桥砖厂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宏得公司下欠原告观音桥砖厂货款本金288884元,原告观音桥砖厂主张被告宏得公司偿付货款本金288884元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观音桥砖厂依据《页岩砖销售合同》第六条第4项之规定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宏得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其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宜。2015年3月31日结算先前的利息145623元,被告宏得公司应予支持。2015年3月31日以后宏得公司分五次各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2016年5月6日,下欠货款本金288884元,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23816元,被告宏得公司应予支付,自2016年5月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8884元的货款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观音桥砖厂依据《页岩砖销售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主张违约金5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支付货款本金288884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资金占用利息145623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23816元,合计369439元。三、限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昌县白衣镇观音桥砖厂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平昌县宏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