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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艳波与宋有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波,宋有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波,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尚志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富,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站前社区12348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李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宋有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黑0183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有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艳波是在水机店拿走了6台水机,不是在宋有富处拿的,另外4台是宋有富放到李艳波处代卖的,(2015)尚商初字第1519号判决书已认定李艳波将9台水机送到了水机店,至于宋有富取没取是其个人问题,与李艳波无关。宋有富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艳波应返还给宋有富10台饮水机;2李艳波侵犯宋有富10台饮水机所有权,应将水机返还给宋有富。宋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10套完好无损的饮水机(主机加滤芯);2、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李艳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宋有富购买12台饮水机,每台价值2080元,共计24960元,因资金不够,宋有富在李艳波的担保下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李艳波偿还此款后,宋有富于2015年3月31日为李艳波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后期因经营不善,宋有富未能顺利销售饮水机返本,李艳波分两次取走宋有富的10台饮水机以抵偿借款。2015年5月21日,李艳波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宋有富起诉至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有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宋有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艳波返还取走的10台饮水机,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有富于2015年1月31日购买12台饮水机,支付了货款并收货,即享有12台饮水机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非经允许不得侵犯他人对物的所有权。李艳波分两次未经宋有富同意取走10台饮水机侵犯了宋有富对10台饮水机的所有权,且取走10台饮水机的行为不能视为抵偿借款的行为,李艳波已另案主张了返还借款的权利。李艳波辩称已经返还9台饮水机,但其并未直接返还给宋有富,且宋有富并未接收到返还的饮水机,同时李艳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宋有富主张返还10台饮水机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宋有富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艳波返还原告宋有富10台饮水机;二、驳回原告宋有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艳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示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艳波取走宋有富十台饮水机虽是基于宋有富在其处借款未还,但李艳波起诉宋有富欠款的案件已经判令宋有富偿还该款及利息,故其继续占有十台饮水机无事实依据。其虽主张已经将饮水机送至宋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但宋有富以不是原物,且缺少配件为由未予接收,故李艳波关于已经交还饮水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