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霍萍、潘某1等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郑成锦,郑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萍,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法定代理人:霍萍,系潘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英,女,汉族,1944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荫恒,男,汉族,194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郑成锦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郑成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锦,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小潭村委山猪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8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成有,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上诉人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郑成锦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原审被告郑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成有、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85235.9元;2.人民财险清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潘某2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樵丹路由丹灶城区往西樵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往西樵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丹灶镇樵丹路中邦无纺厂路口时,遇郑成有驾驶粤18-401**号方向盘拖拉机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右转弯驶入樵丹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成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某2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某2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丹灶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死亡。为此,共产生医疗费85070.17元,全部由四原告自付。死者潘某2出生于1973年9月6日,为佛山市城镇居民,其死亡时42周岁。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母亲、父亲,均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为死者潘某2的被扶养人,至其死亡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9年;其中张群英及潘荫恒共生育包括死者潘某2在内的2个儿子。郑成有驾驶粤18-401**号方向盘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成有事故发生后支付32000元予四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共961870.27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认为,郑成有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郑成有为郑成锦及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雇请的员工,但郑成锦对此不予确认,四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四原告主张郑成有驾驶车辆为农用拖拉机不能上路行驶,郑成锦使用不能营运的拖拉机进行营运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或依据证明郑成有驾驶车辆不能上路行驶,郑成锦与郑成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并不存在过错,故郑成锦、郑成锦木材加工厂无需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对法院核定的上述损失961870.27元,则应先由人民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二至五项),上述合共120000元予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41870.27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法院酌定由郑成有与潘某2按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郑成有应赔偿420935.14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32000元,则郑成有尚应赔偿388935.14元予四原告。对四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郑成有、郑成锦木材加工厂及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清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二、郑成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8935.14元(已扣减其先行垫付的32000元)予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三、驳回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9.22元;由人民财险清远公司负担989.59元,郑成有负担3207.3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上诉请求:1.判令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与郑成有承担连带责任,向霍萍、潘某1、潘荫恒、张群英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8935.14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人民财险清远公司、郑成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郑成有确是郑成锦木材加工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成有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引发职务损害行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郑成有出具的《证明》清晰地显示郑成有受雇于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有在运输木柴皮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某2死亡。该《证明》是郑成有在自愿、认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郑成锦的否认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合理。郑成锦木材加工厂具有用人单位资格,郑成锦是郑成锦木材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因此郑成锦雇请郑成有运输柴皮的行为应认定为郑成有履行加工厂指派的职务行为。郑成有与郑成锦为亲兄弟关系,存在极大利益关系,双方极有可能相互串通。因此,对于郑成锦提供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并没有能力再举证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即使郑成有与郑成锦木材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也存在劳务关系,应由雇主郑成锦承担责任。郑成有是根据郑成锦的指示完成运输活动,事发当天也是从郑成锦的木材加工厂运输木材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完成郑成锦指示或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在选任承运者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郑成有驾驶不符合技术的车辆(无后转向灯)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郑成有驾驶的是清远市牌照的农用拖拉机,是农业专用车,且郑成锦及其木材加工厂为郑成有提供加长加宽的拖斗;该拖拉机又无营运证,不可跨地区上公路经营。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明知郑成有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仍然聘请其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具有极大危险,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郑成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成锦辩称,一、郑成锦不是适格被告,郑成有是运输个体户,其自购车辆,自投车险,自主经营,非被上诉人木厂员工。被上诉人与郑成有曾有运输合同关系,只是生意交往而已。同时,郑成有不仅与被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且与多家公司、工厂有运输合作关系。因此,郑成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强迫郑成有所写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在南海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当天,上诉人曾劫持郑成有至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非法拘禁、辱骂伤害郑成有至第二天。第二天早上郑成有被带到事故发生地点,在恐吓威胁下被迫照抄写下《证明》,称是两间木厂员工。在多次报警、警察的干预下,上诉人才释放郑成有。郑成有已报案,并向司法局、律师协会投诉上诉人聘请的律师和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皆可证明,上诉人非法拘禁恐吓郑成有,伪造非法证据《证明》,以证明郑成有是被上诉人和另一间木厂员工。从该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郑成有驾驶的是空车,并非为二间木厂运柴皮,也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不同的两间木材加工厂。其实郑成有的车平时是停在附近,他是空车外出帮别人拉货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这都证明郑成有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该《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问题。三、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过错。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两被上诉人请车,也不是来木材厂买柴皮,而是郑成有驾驶空车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郑成有的车辆经常放在两间木材加工厂中间的路边。事故的发生和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被上诉人聘请车辆运货,被上诉人和车主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无义务了解该车辆是否有营运证,能否跨区上路经营车辆,是否符合驾驶标准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郑成锦木材加工厂、原审被告郑成有、人民财险清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郑成有是郑成锦木材加工厂的员工,郑成有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郑成锦否认郑成有是其木材厂员工,而交警部门对郑成有所作笔录、郑成锦在公安部门所作笔录以及郑成锦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均无反映郑成有是郑成锦木材加工厂员工的事实,且郑成有亦称因被胁迫写下《证明》而向公安部门报警。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认定郑成有是郑成锦木材加工厂员工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成有亦是在受雇于郑成锦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雇主郑成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公安部门所作笔录,郑成锦称并不清楚事故发生时郑成有去哪家厂拉木材废料,郑成有称当时空载到木厂运柴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事发时郑成有系受雇于郑成锦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上诉认为郑成锦木材加工厂、郑成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经审查,与前文理由一致,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时郑成有从事的与郑成锦或郑成锦木材加工厂相关的承揽行为,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34.03元,由上诉人霍萍、潘某1、张群英、潘荫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