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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兴宝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张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998年我因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1999年初我为了生计到外地打工,一直没有回来。2015年4月份,我得知被单位辞退,不知何人,于1999年4月20日以我的名义向单位写了退职申请,但是我毫不知情。和林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以批准我申请辞职为由将我除名,就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后因不予受理而起诉到法院,所以,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和林公司对我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恢复我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于1980年参军,1988年复员被安置到和林公司所属的石英砂厂工作,系全民职工。1999年4月20日于某某通过原单位通讯员孙平向其原单位递交了退职申请。1999年5月31日和林公司研究决定,批准于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于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763元,该款已由于某某妻子常春华领取。2015年5月14日于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于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于某某于1999年5月在和林公司对其作出同意辞职后,由其妻子常春华代其领取了和林公司发放给于某某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763元,在其妻子领取该款后,就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而于某某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退职申请书、招工信息表、和林局劳人字(1999)95号文件、和劳人仲不字(2015)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的妻子于1999年代其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十余年间于某某从未联系过单位,要求上班,且从2005年开始其养老保险金由其个人缴纳,由此可认定上诉人于某某是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与林业局即已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其以不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的后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十余年间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其主张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