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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冰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辩护人乐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洼路北小桥桥头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将被告人汪×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汪×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1时,医务人员抽取汪×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于2016年9月27日赔偿事故相对方孙梁修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