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跃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郑立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张跃红,郑立星,孙愉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立星。原审被告:孙愉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跃红、原审被告郑立星、孙愉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路、被上诉人张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过长,误工损失数额不合理;2.护理费数额过高,认定不合理;3.医疗费没有扣除无关治疗费,且住院期间有相当长的时间没有进行治疗,恶意扩大治疗费用。张跃红辩称:1.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医嘱能证实误工期,我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也能证实。2.护理人员张丽芝是我妹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属于实际损失。3.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因被我是半月板损伤并伴有积液,基于疾病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的上呼吸道感染这些费用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郑立星、孙愉洋赔偿医疗费222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37068.88元、护理费26138元、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8519.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8时20分许,郑立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新城大街汇丰路口时与张跃红驾驶的由南向北实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跃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立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跃红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髌骨下缘骨挫伤、右手无名指近节基底撕脱骨折”等。出院后医嘱休息72天。张跃红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员工,月平均工资为8606.2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跃红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实际发放工资3370元。张跃红住院期间由其妹张丽芝护理,张丽芝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张跃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2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0元/天×140天),误工费36653.82元【(8606.26元/月-3370元/月)×7个月】,护理费26133.8元(5600元/天÷30天×14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8350元。郑立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立星与孙愉洋系夫妻关系,孙愉洋为张跃红垫付医疗费21100元。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为张跃红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郑立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跃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立星与孙愉洋虽系夫妻,但张跃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愉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孙愉洋对张跃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张跃红的误工损失日按张跃红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日计算7个月。张跃红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2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实际发放工资为每月3370元,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5236.26元。张跃红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护理人员张丽芝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张跃红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给付500元。张跃红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用、电动车损失费用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张跃红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主张张跃红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郑立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跃红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孙愉洋、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为张跃红垫付的费用从张跃红所得保险赔偿款内予以核减。张跃红的损失以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再赔偿78350元。该款项原告张跃红应得57250元,被告孙愉洋应得211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张跃红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被上诉人张跃红的误工时间是根据住院时间和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相关证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无关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予以驳回;结合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由其妹妹张丽芝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提交了误工证明、收入及完税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