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与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孙圣华,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周立兴,该校校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耿黄中心学校)、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牌坊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耿黄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圣华及其与牌坊中心学校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包原告的学校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竟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所建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岳浩林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原审认定“未完工程和加固维修工程款为1126900元”,安装费231657.61元计算至上诉人未完工程量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固鉴定费、评估费26190元的发票均系案外人涡阳县教育局支出,认定为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将两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主体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原审认定安徽省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程序违法。3.涡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该审计报告没有进行质证,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4、上诉人原审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没有通知参加诉讼。耿黄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耿黄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续建施工、维修加固、评估、设计、检测等费用共计6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7日,龙翔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耿皇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宿舍、食堂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了涡阳县2010年第五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新建)第七标段建筑施工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2797平方米,总造价198.58万元(其中耿皇中心学校宿舍楼1474平方米,工程造价103.18万元,食堂461平方米,工程造价35.06万元,牌坊中心学校宿舍楼862平方米,工程造价60.34万元);合同工期为100天,自2010年10月17日开工至2011年1月27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为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一层封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15%,竣工结算经有资质的机构审核完成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10日内付清(无息)。龙翔建筑公司施工后,未能及时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工程至2013年3月份尚未完工。2013年3月29日,耿皇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向龙翔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龙翔建筑公司于同年4月1日在终止合同通知书签字盖章同意终止合同。同年5月,经委托安徽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龙翔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1445203.24元,经委托涡阳县瑞丰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检测,工程部分构建不合格。后为工程续建和维修加固,经委托安徽省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工程续建、维修加固费用约需120万元。2013年5月23日,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上述未完工程和加固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126900元。工程竣工后,经涡阳县审计局审计,后期工程款为1086054.02元。又查明,耿皇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已支付龙翔建筑公司工程款1387000元,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等26190元,支付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054.02元,计支出2499244.02元。造成损失为513444.02元(2499244.02元-1985800元)。因耿皇中心学校、牌坊中心学校要求龙翔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承揽原告的学校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终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13444.02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涡阳县耿皇学区中心学校、涡阳县牌坊学区中心学校经济损失5134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负担2738元,被告负担7962元。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重新出示了涡阳县审计局涡审投报〔2014〕157号审计报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牌坊中心学校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同年9月29日取得教学楼(加固),宿舍楼(新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耿黄中心学校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日取得食堂(新建)、宿舍楼(新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是招标图纸内容、土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涡阳县审计局审计,后期工程款为1086054.0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审认定未完工程和加固工程款为1126900元有无依据;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加固的鉴定费、评估费26190元是否正确;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上诉人发包的工程均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未完工程和加固工程款为1126900元有无依据问题。2013年5月23日,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上诉人未完工程和加固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126900元。工程竣工后,经涡阳县审计局审计,后期工程款为1086054.02元。一审认定的未完工程款和加固维修费用为1086054.02元,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未完工程款和加固维修费用1126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加固的鉴定费、评估费26190元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固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均为涡阳县教育局支付,涡阳县教育局系两被上诉人的主管机构,且该支出的费用是为被上诉人的未完工程及加固工程的鉴定,设计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涡阳县审计局涡审投报〔2014〕157号审计报告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依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的审理,且二审被上诉人重新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龙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龙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第4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