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邱少成与王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成,王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66号原告:邱少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王美林,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邱少成与被告王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浙江省青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帆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2231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美林于2014年5月7日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邱少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到期后,被告王美林未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邱少成于2016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23114.44元。被告王美林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邱少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普惠易贷通”客户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帆支行证明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6张),共同待证被告王美林于2015年5月7日向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帆支行(改制前名称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帆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邱少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30日已经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23114.44元的事实。原告邱少成的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被告拒不到庭,也未提交有效抗辩,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少成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时间具体应为2015年7月16日偿还利息2568.13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138.4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5373.67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160.73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利息5158.55元,2016年5月30日代为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14.96元;其他事实,与原告邱少成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美林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债权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帆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邱少成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偿还223114.4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王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邱少成代偿款22311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王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军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利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