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樊林泰诉冯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泰,冯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612号原告樊林泰,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被告冯玉鹏,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现住民乐县。(缺席)原告樊林泰诉被告冯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林泰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锦江阳光商务宾馆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以装修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了月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按时偿还了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冯玉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为3分。2015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仍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为3分。该张借条中,被告冯玉鹏在借款人处代为签署了施晓霞的名字。借款后,被告按时偿还了原告两张借条的利息,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2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两张借条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利息应计算为1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5个月。被告冯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鹏偿还原告樊林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冯玉鹏负担1248元,原告樊林泰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