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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871号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沈宗建,村委会主任。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玉美。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村委会)与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牧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牌村委会的负责人沈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牌村委会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千牧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997346.4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返还土地831.122亩,支付还耕费1012306.60元、复垦费1012306.6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租用原告1组至7组的831.122亩土地种植葛根及苗木。被告因无力经营造成土地撂荒,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997346.40元。被告千牧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界牌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土地面积调整情况说明、土地现状照片、村委会对青苗费和复垦还耕费的说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界牌村委会受村民委托,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千牧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村属土地851.25亩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进行种植生产,出租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出租价格为1200元/亩/年,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全年的土地租金。被告租用土地进行葛根和苗木的种植,对土地进行了部分改造。在租赁期间,租用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被告实际占用土地831.122亩。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831.122亩×1200元/亩/年=997346.40元未交,现土地荒芜,被告未再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界牌村委会受村民委托与被告千牧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且未再经营,原告出租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997346.40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其返还的土地应当恢复至承租前的原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第五百零四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的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应由被告完成,在其不能完成被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方才产生代履行费用。恢复原状是被告的行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强制执行前即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997346.40元;三、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97346.4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人民币存款利率,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土地831.122亩,并恢复土地至承租前的原状;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界牌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2元,由被告四川省千牧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