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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零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JXX**小轿车,在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东侧处被宝山公安分局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