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与周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忠,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忠,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廖为军。上诉人周国忠与被上诉人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后,周国忠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0106民初725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国忠的异议申请。周国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如不按期支付,杭州新堰涂料有限公司有权在新堰公司注册地起诉”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账单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新堰公司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周国忠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账单的作用仅是对账所用,并非合同,不反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徐剑锋的签字是对账目的确认,其未获诉讼管辖签字授权,为无效条款。本案应当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对账单是买卖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的书面文件,在一方制作并经另一方签字确认后即成为双方约定一致的合同,现对账单上有新堰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新堰公司应对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从对账单的内容看,已经写明了不按期支付货款后的起诉法院,应视为双方已经就管辖问题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