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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28号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94号。法定代表人:黄日升。委托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801E房号。法定代表人:傅平。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寒光、李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的工程,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进行施工,并先后签订了九份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这九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合计23527840.16元。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范围、包干总价、工期、保修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外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上述工程在约定的保修期限内,也未发现质量问题。至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欠款,被告也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2341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3410.00元及违约金312502.92元(暂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最终计至付清款项之日),合计3735912.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一期专用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四、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五、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商住楼1#、2#室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六、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临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七、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C1-C3商住楼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八、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高压部分施工合同;九、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低压部分施工合同;证据三至九证明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的工程,原告为被告的多个项目施工,以及每个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承包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十、查验报告单、竣工验收签证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十一、公证书,被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邮件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十二、原告的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资质。十三、供用电设施挂投运申请表、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查验记录、用户工程查验情况记录、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将珠江帝景湾某某湾及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等多项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其中:2009年9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一期专用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市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一期专用配电室干式变电器等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346709.85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0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7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10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进线电缆敷设工程的电缆敷设等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802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0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7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2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珠海国际新城商住楼1#、2#室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新城商住楼1#、2#室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珠海国际某某新城商住楼1#、2#室配电工程变压器等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728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10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7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6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临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门市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临电增容工程的变压器等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31130.31元。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初,被告和原告签订《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C1-C3商住楼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C1-C3商住楼配电室的变压器等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3450000元。合同还约定: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5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高压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高压部分等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186000元。合同还约定: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5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低压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低压部分等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014000元。合同还约定: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对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亦陆续经被告、供用电部门等验收(最后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并交由业主使用。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104430.16元给原告(其中:《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一期专用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08025.91元;《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进线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6256000元;《珠海国际新城某某新城商住楼1#、2#室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6188000元;《江门珠江帝景湾某某湾临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84904.25元;《珠江国际新城某某新城C1-C3商住楼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3277500元;《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高压部分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076700元;《帝景湾某某湾A5-4、A2-12号楼公用配电站工程-低压部分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913300元。),余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连续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是具有相应电力设施许可的单位,其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施工的电力设施,经原告、供电部门、业主验收,上述电力设施亦已使用投入使用,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被告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原告的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另行增减的工程价款情形下,应依合同所约定的固定的总价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所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共应为23527840.16元(346709.85元+8020000元+7280000元+231130.31元+3450000+2186000元+201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04430.16元(208025.91元+6256000元+6188000元184904.25元+3277500元+2076700元+191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341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341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所施工的上述电力设施工程,最迟于2012年8月15日验收,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可在保修期1年后的2013年8月15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按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23410元及利息给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工程款本金2994683.94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工程款本金428726.0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均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87元,由被告广州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茵第7页共7页 来源: